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审查原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职责】农业农村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务服务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事项,推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便民服务】拟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可以就项目选址、建设方案、设施设备配备等相关事项是否符合生猪屠宰厂(场)设置审查要求,以书面形式咨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书面咨询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七条【告知承诺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告知承诺制的区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基本条件】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申请主体】申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前,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市场主体资格。
第十条【申请受理】生猪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申请书》(附件1);
(二)水质检验报告或者供水用水合同;
(三)厂(场)区总平面图,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工艺平面图;
(四)设施设备清单(包括屠宰设备、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载工具)(附件2);
(五)屠宰技术人员花名册及健康证明;
(六)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花名册、健康证明及考核合格证明;
(七)排污许可证或者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
(八)无害化处理设施清单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九)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十)营业执照;
(十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减免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据共享从相应部门获取。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审查流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和核查。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以书面形式答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审查决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核和核查结果,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反馈意见,作出决定。作出准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自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作出不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不得违规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审查时限】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备案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变更信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由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信息申请书》(附件3);
(二)变更前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收回变更前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七条【迁址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迁址新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八条【主动注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终止生猪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准予决定被撤回、撤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被依法吊销,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被动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注销手续,在网站进行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准予决定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准予决定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准予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证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统计管理】农业农村部建立全国畜禽屠宰管理平台,加强屠宰企业日常信息统计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举报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歇业停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1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超过6个月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处罚依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限制条款】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原则上不再核发年设计屠宰生猪15万头及以下新建屠宰建设项目(少数民族地区除外)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时间解释】本办法规定的以日为单位的期限按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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